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57號原告 呂麗玉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以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111年1月19日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復興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當場以掌電字第D1PE400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A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又於111年1月24日23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
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三民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當場以掌電字第D7ND100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B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㈢原告因在6個月內接連有上述違規行為而致有「在六個月內,
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之情事,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不服原處分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違規記點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達成正確評價駕駛人之駕駛危
險性,以決定是否將駕駛人排除於道路交通場所,自須將發生喪失安全駕駛能力之各種客觀事實列為評價客體,包括其違規行為態樣、行為結果、行為情節、事後處理態度,依其危險性程度,各別予以相對應點數之記點評價,再就其行為全部之危險性,予以整體綜合評價。且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係有條件承認在「處罰種類相同」、「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之情形下,基於比例原則之觀點,應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係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之法律效果,本件係應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亦僅在「處罰種類相同」、「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之情形下不得重複裁處。本件非屬「處罰種類相同」之情形已如前述,本處依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之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依上開法條文義脈絡中,顯可推論對於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無從藉由撤銷訴訟獲得補救或回復其法律上地位或其他利益,只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尋求救濟。如當事人對於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仍提起撤銷訴訟,法院應認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及111年1月24日均有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均經員警攔查並分別以A舉發單及B舉發單均舉發其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均由原告當場簽收,此有A、B舉發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而就A、B舉發單之違規案件,原告均已於111年8月30日主動繳納罰鍰,且迄未到該等舉發單提起申訴或行政訴訟而而結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況原告係於111年8月10日收受上開因A、B舉發單而由被告於111年8月10日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各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桃交裁罰字第58-D7ND10010、58-D1PE40029號裁決書,原告至今也已逾30日之提起行政訴訟不變期間。則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上開A、B舉發單之舉發違規事實均不予爭執並主動繳納罰鍰後,違規案件之調查程序即行終結,並應承受違規所生之法律效果,則原告2次違規均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後,已有在6個月內,違規點數合計達6點以上之情事,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違誤。
㈢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之111年8月19日刪除原處分有關易處處
分之諭知時,原告已將駕駛執照繳照供被告執行吊扣處分。而原告所應受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亦已屆滿1個月而執行完畢,且原告得隨時領回駕駛執照,此有本院電話談話紀錄表可憑。則依上開釋字見解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處分已無訴訟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在6個月內遭記違規點數6點以上之違規情事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核無違誤。且原處分之處罰內容業經執行完畢,而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