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育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因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三、經查:㈠本院通知受刑人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後,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11月17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依上述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扮演角色均類似,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3月8日至同年月29日,共犯重複性亦高,應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間所為,僅因事後由不同警調單位偵辦,查證進度不一,經分別起訴、審判,未能於同次判決中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犯之罪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生之詐欺案件,責任非難之重覆程度較高、各罪之行為時間亦相近,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15次)、有期徒刑1年1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4次)、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民國107年3月20日至107年3月28日107年3月16日至107年3月28日107年3月14日至107年3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07年度偵字第5487號、108年度偵字第1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7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15日108年11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7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17日108年11月8日108年12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7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16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547號編號1至5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989號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助字第538號開立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8年12月17日至112年10月16日)編號456罪名詐欺等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4次)、有期徒刑1年2月(11次)、有期徒刑1年1月(3次)、有期徒刑1年(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有期徒刑1年1月(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22日107年3月1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至107年3月22日107年3月8日至107年3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2、1458、283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341號108年度訴字第294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16日109年3月2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4月29日,應予更正)108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341號108年度訴字第2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26日109年4月29日109年7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0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569號)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2年6月17日至113年10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936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589號編號1至5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989號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助字第538號開立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8年12月17日至112年10月16日)編號789罪名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22次)、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2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至107年3月2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3日,應予更正)107年3月1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至107年3月13日107年3月10日至107年3月1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114號、107年度偵字第2987、3794、4705、6507、6508、7087、8520、11950、12304號、108年度偵字第632號(聲請意旨贅載108年度偵字第16號,應予刪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71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514號、110年度偵字第6113至6117號、110年度偵字第6120、6122、6123、6125、61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金訴字第65、70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53號110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2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8年10月9日,應予更正)109年12月28日111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高等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金訴字第65、70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53號110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3日110年2月17日111年7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58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聲請意旨誤載為10,應予更正)年度執字第315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聲請意旨誤載為108,應予更正)年度執字第9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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