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萬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李萬洲為送貨司機, 褚炳輝褚永亮 (褚炳輝及褚永亮2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70號判決確定)為父子,並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麗寶豐洲」社區之住戶,李萬洲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1時46分許,前往麗寶豐洲社區送貨,因包裹交付問題與褚炳輝及褚永亮發生爭執,褚炳輝在社區大廳內先徒手推李萬洲之身體,3人步出社區大門後,李萬洲亦徒手推褚炳輝肩膀,褚炳輝及褚永亮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各毆打李萬洲臉頰及頭部,李萬洲亦不甘勢弱,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褚炳輝臉頰及頭部,3人繼而相互扭打,褚炳輝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褚永亮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李萬洲則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右膝部挫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李萬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因交付貨品問題而與褚炳輝及褚永亮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褚炳輝及褚永亮他們,是褚炳輝先推我,我已經閃避了,我覺得我再不動手就會被他們打死的感覺,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8日11時40分許,送貨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麗寶豐洲」社區,因包裹交付問題與褚炳輝及褚永亮發生爭執,褚炳輝在社區大廳內徒手推被告之身體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褚炳輝及褚永亮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可佐,而褚炳輝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褚永亮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右膝部挫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乙節,則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9、20、21、35、36、40、51至55、57至63頁),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1、畫面時間09/28/202111:46:21至11:46:25被告身穿藍色上衣、手持貨物,褚炳輝身穿白色上衣,褚永亮身穿黑色上衣短褲,三人併行自畫面右上方出現並向左方前進。
2、畫面時間09/28/202111:46:38至11:46:41三人走至馬路旁,被告右手抱住貨物面向褚炳輝及褚永亮,左手推褚炳輝之右肩。
3、畫面時間09/28/202111:46:42褚炳輝左手打被告之右臉頰,褚永亮右手打被告之頭部。
4、畫面時間09/28/202111:46:43至11:46:44被告手上之貨物掉在地上,並以右手打向褚炳輝之左臉頰,致褚炳輝臉部轉向右邊,被告跳起來,右手打褚炳輝之頭部。
5、畫面時間09/28/202111:46:45褚炳輝、褚永亮圍住被告,並不斷出手毆打,三人繼而持續互毆。
6、畫面時間09/28/202111:47:00至11:47:32被告倒地,褚炳輝、褚永亮上前持續毆打被告。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褚炳輝及褚永亮3人自門口走向馬路旁時,被告先以手推褚炳輝肩膀,褚炳輝及褚永亮則毆打被告,被告 嗣有 以手揮打褚炳輝左臉頰,並往上跳起揮拳打褚炳輝之頭部,3人隨即相互扭打等畫面。依案發地點為社區外馬路人行道旁,褚炳輝及褚永亮手無持任何武器,步出社區大門後各毆打被告上半身一下後,被告即還手向褚炳輝揮拳,褚炳輝及褚永亮並非一路追打致被告無所遁逃或持凶器朝被告身體重要部位攻擊,被告當時並未處於其所稱將會遭褚炳輝及褚永亮2人打死之程度,而被告亦自承已走出至自己騎乘之機車旁邊(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其若欲制止對方之攻擊行為,應可將自己與對方拉開距離或騎乘機車逕行離開現場,尋求他人協助或報警處理,當無需毆打褚炳輝臉部,甚而向上躍起往褚炳輝之頭部揮拳,並繼而與褚炳輝及褚永亮相互扭打,且觀諸褚炳輝及褚永亮之傷勢,2人皆有頭部及眼睛周圍鈍、挫傷等傷害,與一般為防禦對方徒手毆打而以手阻擋、揮打所不免造成對方手部之輕微擦挫傷等傷勢不符,可見被告當時出手時已是積極攻擊動作,而非僅是消極的抵擋防衛,其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上開攻擊行為。
㈣、被告固抗辯褚炳輝及褚永亮傷勢之真實性云云,惟查,褚炳輝及褚永亮與被告相互扭打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分別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有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而觀諸上開監視器勘驗畫面,被告有攻擊褚炳輝臉部及頭部,並在未倒地前,與褚炳輝及褚永亮互相毆打,則褚炳輝及褚永亮之頭部及眼睛周圍確有可能因與被告扭打過程而受傷,是核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部位及程度吻合,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褚炳輝及褚永亮分別於110年9月28日13時12分及13分,至醫院急診就診,與2人遭被告攻擊之時間僅隔2個多小時,時間尚屬密接,則可認褚炳輝及褚永亮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俱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毆打褚炳輝及褚永亮之行為,乃於同一時、地,出於同時傷害褚炳輝及褚永亮之單一犯意所為,屬以一行為而觸犯2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被告與褚炳輝及褚永亮因貨物收受問題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反選擇以暴力方式,致其等身體受有上載之傷害,違反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未與褚炳輝及褚永亮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褚炳輝及褚永亮之傷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此不足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鄭朝光
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