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9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109年度偵字第35754號、109年度偵字第35755號、109年度偵字第3575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14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未○○明知介紹缺錢花用之 鍾秉紘 予從事詐騙工作之 羅家濠 認識,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招募人力,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前某時,介紹鍾秉紘為羅家濠提領詐欺集團之包裏、提領款項,羅家濠則以此方式招募鍾秉紘擔任車手。嗣羅家濠、 吳佳朋黃偉佑王義閎江國彬 、鍾秉紘(均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家濠招募黃偉佑擔任收簿手,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付予羅家濠;吳佳朋則擔任車手頭,載送王義閎、江國彬、鍾秉紘等車手,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其詐騙之方式係先由不詳之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號內,其中由鍾秉紘於如附表二編號9、10、11、12、13、1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9、10、11、12、13、16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及提款卡繳回吳佳朋保管,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吳佳朋從贓款中抽取部分詐欺所得分配予各成員,其餘則上繳不詳集團成員。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5-3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義閎、江國彬、鍾秉紘、黃偉佑、吳佳朋、羅家濠(見偵字14776號卷一第6-10頁、第13-14頁、第75-76頁、第165-167頁、偵字14776號卷三第26-38頁、第330-340頁、第350-352頁、第398-406頁、第416-419頁、第423-426頁,偵字11619號卷一第5-17頁,偵字11619號卷三第429-432頁,偵字11618號卷一第5-13頁、第14-16頁,少連偵字499號卷第85-87頁、第157-159頁、第179-181頁、第203-204頁,少連偵字185號卷一第73-8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卯○○、甲○○、辰○○、酉○○、丁○○、丑○○、宇○、寅○○、己○○、申○○、午○○、癸○○、子○○、巳○○、地○○、壬○○、天○○、丙○○、辛○○、亥○○、證人即被害人乙○○、戊○○、庚○○、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4776號卷二第6-8頁、第32-34頁、第144-146頁、第154-156頁、第168-70頁、第198-203頁、第216-218頁、第252-254頁、第261-262頁、第273-275頁,偵字14776號卷三第91-92頁、第100-104頁、第122-124頁、第133-135頁、第151-153頁、第177-179頁、第220-222頁、第269-271頁、第282-284頁、第294-296頁、第308-310頁,偵字第11618號卷一第193-194頁,偵字第11619號卷一第314-317頁,少連偵字第185號卷二第58-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共犯黃偉佑之手機備忘錄、簡訊紀錄、對話紀錄、蒐證照片、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一第11-16頁、第18-23、第28-32頁、第33-66頁、第67-72頁、第93-162頁),另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有以下書證可佐:1.告訴人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偵字第14776號卷二第4頁、第10-15頁)2.被害人乙○○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4776號卷二第35-53頁)3.告訴人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4776號卷二第196-197頁、第205-211頁、第213頁)4.告訴人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4776號卷二第214頁、第220-226頁)5.被害人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214-216頁)6.告訴人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292頁、第297-303頁)7.告訴人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218頁、第223-230頁)8.被害人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306頁、第311-316頁)9.告訴人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4776號卷二第152頁、第158-165頁)10.告訴人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封面暨內頁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偵字第14776號卷二第166頁、第174-179頁)11.告訴人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偵字第14776號卷二第250頁、第255-258頁)12.告訴人寅○○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偵字第14776號卷二第259頁、第264-270頁)13.告訴人己○○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對話紀錄、拍賣網頁截圖(見偵字第14776號卷二第271頁、第277-288頁)14.告訴人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4776號卷二第142頁、第147-150頁)15.告訴人亥○○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遊戲點數購買收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少連偵字第185號卷二第57頁、第65-85頁)16.告訴人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1618號卷一第191-192頁、第165-204頁、第225頁、第228-237頁)17.告訴人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93-97頁)18.告訴人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98頁、第105-119頁)19.被害人戊○○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120頁、第125-129頁)20.告訴人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131頁、第136-148頁)21.告訴人子○○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圖(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149頁、第154-174頁)22.告訴人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175頁、第180-182頁)23.告訴人壬○○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267頁、第272-278頁)2
4.告訴人天○○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繳費明細(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280-281頁、第285-29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介紹鍾秉紘為羅家濠提領詐欺集團之包裏、提領款項,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被告主觀上雖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介紹鍾秉紘為羅家濠提
領詐欺集團之包裏、提領款項之行為,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未見有何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而實際獲得報酬或已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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