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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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富選任辯護人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號)沒收之。
事實陳振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時許,在其友人 陳昌輝 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永發汽車修理廠內,收受保管陳昌輝所交付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彈匣1個而非法寄藏之。嗣於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陳振富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而查獲。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6至18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49頁),核與證人陳昌輝之證述(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所檢附槍枝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GOOGLEMAPS擷圖2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2465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65頁、第97至98頁)。又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顯為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該他人之囑託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託代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祇是因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故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均係受寄藏之當然結果,毋須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自陳昌輝交付上開手槍寄藏迄為警查獲前,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來源,或全部去向,並因其供述,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務公務員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來源為陳昌輝,由警通知製作筆錄移送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6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審理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7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42615號函所檢附證人陳昌輝筆錄、移送書及陳昌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是被告自白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並供述本案非制式手槍之來源,警方才得以詢問突破、查獲陳昌輝涉犯本案罪嫌,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輕規定,本院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
㈢又本案係被告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後查獲,是本案被告尚
無自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適用上開減輕規定後,處斷刑相對於原先之法定刑已大幅降低,自無情輕法重可言,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均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之
違禁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於110年10月間寄藏槍枝,足見其漠視國家禁制規範,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槍枝來源,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241 號判決(111.11.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上訴 字第 3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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