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DMUJIBU.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MDMUJIBULALAMKHAN( 康穆吉 )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被告MDMUJIBULALAMKHAN(中文姓名:康穆吉,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乃處分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嗣對被告提起公訴,於民國101年1月19日繫屬本院。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同此意旨)。經查,依起訴意旨,被告涉嫌於99年3月或4月間之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42巷16號4樓之頂樓加蓋住處內,要求斯時未滿14歲之A女至其臥室內,旋違反A女意願,徒手撫摸A女(檢察官偵查中代號為0000-000000,下稱A女)胸部,並上掀A女上衣且褪去伊內衣後,徒手撫摸及以嘴親吻A女胸部,復以相機拍攝A女胸部照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4條之1及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對檢察官之指控答辯不認罪。惟參以偵查卷附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B女(即A女之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復參諸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A女是我配偶堂兄弟之女兒,我確曾在上開時地親吻
A女額頭、胸部及腳,但這是在A女自願上掀衣服且在A女同意下所為,我沒有違反A女意願,亦沒有以手撫摸A女胸部等語;另依偵查卷附被告書具之自白書,被告亦自承於99年3、4月間在其上開住處內,其確有親吻A女額頭、胸部及雙腳,且以相機拍攝A女胸部照片等事實,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此自白書確其書具無誤等語,可見被告承認確有對未滿14歲之A女行猥褻之事。綜此初步觀之,被告涉犯上揭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次查被告係孟加拉國人,自承係因與我國人士結婚而以依親名義來台居留,不具我國國籍,在我國除配偶外別無家人,父母均已過世,妹妹則居孟加拉國並有工作;另被告在我國無固定工作亦無穩定經濟來源,主要以從事「翻譯」維持生活所需,其在孟加拉尚有一定存款,然在台無任何存款或不動產,配偶則在攻讀博士學位中,現居房屋係向他人承租而來等語,綜上足見被告在台固有居所且與配偶共居,然在台並無恆產,換言之,被告與我國之聯繫惟僅具我國籍之配偶而已,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或情感上之強烈聯繫,反之其主要財產均在原生之孟加拉國,尚有一位妹妹亦長居孟加拉國內並有固定工作。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復審酌被告所涉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及檢察官現提出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等各情,認被告主觀上有極強之逃亡動機,出國後甚有可能無視配偶為我國國民之事實,而在外或返回孟加拉國潛逃不歸,無法保證其於本院審理時必定隨時到庭。是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為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刑事程序有效進行之有效及必要手段,且斟酌被告涉犯者乃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被害人及社會公安有重大影響,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與為達成本案犯罪追訴之保全目的間,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被告應予限制出境出海,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高若珊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