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義汀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義汀於民國86年3月間擔任大發房屋租賃服務中心之仲介人員,得悉 曹金堂 委託出租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6年3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以手提袋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支,並戴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口罩、安全帽等物掩飾身分,至臺北市○○區○○路3段123巷26弄9號6樓曹金堂住處,佯稱租屋而要求曹金堂開門,其進入屋內後旋自手提袋內取出上開水果刀1支,持刀控制曹金堂之配偶 黃榮雪 之行動,並喝令曹金堂交出財物,至使曹金堂、黃榮雪不能抗拒,由曹金堂交付其與黃榮雪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鑽戒1只(價值約4萬5,000元)、手錶1只(價值不詳)、中獎統一發票(獎金1,000元)1紙及黃榮雪之臺北銀行(已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含密碼)等物予曾義汀,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取得財物。曾義汀於得手後離去,並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上開黃榮雪之金融卡,前往臺北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誤以為係黃榮雪本人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盜領該帳戶內之2萬4千元,曹金堂隨即報警究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發布通緝,直至99年10月5日為警逮捕歸案。
二、案經曹金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曾義汀、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上開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刀強盜曹金堂、黃榮雪夫妻之財物,並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本院卷100年6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曹金堂、被害人黃榮雪證述遭被告持刀強盜財物、持金融卡盜領款項情節等語明確(見86年度偵字第26260號卷第13頁至背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99年度偵緝字第1951號卷第60至61頁),且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100年3月25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100330001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至14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按被告持被害人黃榮雪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之行為,行為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新增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規定,並於86年10月8日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準此,以86年10月8日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另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部分)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3、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查被告以佯稱租屋為由使告訴人曹金堂開門,而侵入告訴人曹金堂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強盜,其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要件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居強盜,均構成加重強盜罪,而本案被告之強盜行為,若適用舊法,因係於86年3月29日下午2時40分之日間侵入告訴人曹金堂住處強盜,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若適用新法,則構成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件刑法部分涉及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自應適用86年10月8日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0條之加重事由)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之強盜行為,行為時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328條、第330條則於同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生效,考其立法目的,係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已廢止,然因被告之強盜行為於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而非刑罰廢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之刑法比較適用,至於修正前之刑法既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問題。查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後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罪之刑度較輕,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處斷。
(三)按被告持以強盜之水果刀1支,係金屬材質,刀刃尖銳,足認乃質地堅硬材質之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有敘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即以持尖刀之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控制被害人黃榮雪之行動自由,強劫告訴人曹金堂、被害人黃榮雪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其妨害自由部分,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名,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強暴行為,而強盜告訴人曹金堂、被害人黃榮雪之物,為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個加重強盜罪(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五)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六)辯護人於原審辯護意旨雖謂:被告係因生活經濟壓力過大,一時衝動而犯本案,並未對被害人身體健康造成傷害,且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事後已坦承悔過,態度良好,且犯後十餘年均在廟宇擔任義工,請求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或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雲台山大羅金仙府義工證明、三重天武祖師壇易義工證明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以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持刀械強盜者,輕則強盜財物,重則持之殺人、傷人,往往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心理嚴重損害、影響,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而本案被告持刀對兩名年事已高之老人強盜財物,雖未造成身體受傷,但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造成被害人心理一輩子創傷,難以彌補,對社會具有相當高程度之危險性,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縱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或自白犯罪等,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被告行為時之惡性,故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實與刑法第59條之規範未合,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想像競合犯部分)、91年2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水果刀對被害人等施強暴,強盜財物,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財物上之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嚴罰重懲,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並無前科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另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所犯之罪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且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故不得減刑。又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家中有妻小三人,均賴被告工作賺錢養育,因妻子身體屢弱多病,由被告一人肩負全家經濟重擔,從事房屋租賃仲介,薪資微薄,需賴業績提高收入,被告經濟壓力沈重,有苦難言,僅能借酒澆愁,但絕非匪類,對子女管教嚴格,復無前科,犯後均無其他犯罪紀錄,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顯屬過重,又被告係因家庭經濟負擔沈重,一時迷惘而誤犯此罪,自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原判決認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容有違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具體情狀,詳細說明量處被告徒刑之理由,並無偏執,或其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除此之外,被告均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水果刀│壹支│未扣案│├──┼─────────┼─────┼───┤│二│口罩│壹只│未扣案│├──┼─────────┼─────┼───┤│三│安全帽│壹頂│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