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有關「乙○○前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部分執行,現假釋之中」應補充記載為「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2月7日以90年度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92年4月9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7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而前開有期徒刑10月則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8月13日確定,上揭二案接續執行,而於99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假釋中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3月24日假釋出監」,第4行以下有關「甲○○所有之KWX-0501號機車1部」應更正記載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供己騎用,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併慮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此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已堪認其素行、品性之不佳,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悛悔,仍再觸犯刑典,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由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非良、犯罪時未受有任何刺激、手段尚稱平和、情節並非至劣、及其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尚可、與被害人互不相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