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有關「甲○○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記載為「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1年5月28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2月6日以91年度易字第2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同院於92年5月7日以92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上開兩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於94年2月1日縮刑期滿,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假釋中併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於93年12月7日假釋出監,迨於94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在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張雁婷所有之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併慮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業如前述,又: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月12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5月18日確定,①、上開⑴、⑵兩案經同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0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竊盜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9月5日以96年度簡字第6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6年2月8日以95年度簡字第70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前揭⑶、⑷兩案嗣經同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1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上揭⑶、⑷、⑸三案經同院於97年7月4日以97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②、③、⑤案件所定之刑應接續執行,而於98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22號裁定假釋中併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於98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⑹、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8年12月1日確定,⑥、前開⑶、⑷、⑸、⑹四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而此部分於本件雖尚未構成累犯,然已足認其素行、品性之不佳,又其不知悔改,甫於假釋出監後,即再觸犯刑典,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之禁制,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由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非良、犯罪時未受有任何刺激、手段堪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非至劣、及其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生活與經濟狀況尚可、與被害人互不相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