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 蔡順發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七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七號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Ο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並未更改本票到期日,無偽造有價證券事實。聲請再審目的在於查明原判決失誤之處,辨明真偽,使真正犯罪者受法律制裁。㈡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據告訴人甲○○指訴,被告 黃坤 、 李雲霞 所犯恐嚇、妨害自由犯行,在七十三年三月廿七日已完成,被告黃坤涉犯偽證罪嫌案件,經檢察官於七十五年七月三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所涉偽證犯行,至遲在七十五年間已完成。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受理上揭案件,縱認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渠等妨害自由、恐嚇,黃坤偽證等犯行,顯已逾追訴期間,無從予以追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三年偵字第七九七六號、本院七十四年上更㈠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則認定被告李雲霞、黃坤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及黃坤偽證罪嫌是虛偽,顯見檢察官、法官未盡職責,顯有用法不當。公務員本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不得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若有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更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爰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廿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其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原法院,故第二審法院管轄區域有變更時,對第二審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由繼受該審級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七十四年上更㈠字第七五七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判決後,斯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業已設立,致本院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區域,有所變更,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原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當時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尚未設立,故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本院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既已設立,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業經本院九十五年聲再字第二五號於裁定理由中說明甚詳,茲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違背法律程序,不應准許。
三、次按以足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一條規定參照)。基此,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應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依前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亦屬違背法律規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庭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