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啟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啟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啟聰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伯父 賴朝宗 所有,且知悉賴朝宗平日均將機車鑰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
5鄰77號前,未經賴朝宗之同意,以放置在置物箱內之鑰匙,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騎乘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找尋 戴子良 聊天,嗣經賴朝宗發覺上開機車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賴朝宗告訴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賴啟聰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 黃思江 、戴子良於警詢之陳述。
㈣現場照片9幀。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賴啟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機車代步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鉅,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