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17號),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志高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周志高與 薛智陽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就上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以破壞車輛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分工、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人用以犯案之球棒,未經扣案,經核為一般體育用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物。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55號被告周志高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高、薛智陽(另行通緝)、 徐正洋 (所涉強制及毀棄損壞器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因與 蕭富賢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薛智陽駕駛徐正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志高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車輛煞停於蕭富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旋周志高、薛智陽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即持球棒下車,持球棒敲擊AYK-6158號汽車,至同日晚間11時12分始離去,以此強暴方式阻擋蕭富賢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AYK-6158號汽車前擋風玻璃、左後視鏡、引擎蓋、左右前車門車窗、左右前車門門板、左A柱及雨刷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蕭富賢。
二、案經蕭富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志高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之供述│間、地點,持球棒下車砸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蕭富賢於警│證明被告周志高與其2名│││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友人共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持球棒砸車││││,並遭被告等人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其自由離去之事實││││。│├───┼───────────┼────────────┤│3│⑴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佐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公司估價單│間及地點,被告與薛智陽及│││⑵現場照片7張│其1名友人共同以上揭強│││⑶本署勘驗筆錄1份│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並以前揭方式共同毀損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周志高與薛智陽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就上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該強暴方式,遂其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揆諸上揭說明,前開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承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