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4時15分許」應予更正為「3時4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詹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④至⑧罪刑,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6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1日,復入監執行,已於108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竟於未滿1年之時間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機車行內之物品,侵害告訴人 葉吉財 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告訴人,則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排氣管1支、氣槍1支、螺絲擊破器1支及齒輪油2罐,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已將前開財物返還予告訴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9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28號被告詹智祥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葉吉財所經營之上賓機車行前,徒手竊取葉吉財所有排氣管1支、氣槍1支、螺絲擊破器1支及齒輪油2罐,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葉吉財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吉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吉財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詹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葉吉財,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之財物尚有機車電瓶1個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況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如告訴人所指之上開財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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