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天候晴」應更正為「天候陰」;②同欄第5至6行所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應補充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③同欄第10至11行所載之傷勢「下顎骨粉碎性骨折、牙齒斷裂」應補充為「下顎骨粉碎性骨折、牙齒斷裂、左側前臂橈骨、尺股開放性骨折」;④同欄第11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曾祥核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⑤另補充證據「被告曾祥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到地,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以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均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一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大學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52號被告曾祥核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核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八德方向行駛,途經新中北路2段203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車輛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起步前行5公尺後,在上址前靠右顯示左方向燈而貿然迴轉,適有 李致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往八德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在對向車道發生碰撞,致李致誠受有下顎骨粉碎性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曾祥核則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
二、案經李致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核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致誠具結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與現場照片22張、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處迴轉。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車輛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車,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仍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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