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61號上訴人 周宛儒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8年2月23日9時3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2月24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掣開第GBH1779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5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1779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8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提及「另本案再次與檢舉人聯繫確
認旨揭車輛並無移動」上訴人無法信服,員警應依證據執法,光憑檢舉人書面或口頭確認便認為上訴人有違規事實,並進行舉發,證據不足,若檢舉人可提供本件違規影片或連續秒數照片,證明上訴人車輛確實無移動,方屬證據確鑿。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車身長度為4.5公尺,又常理上為拍攝
涵蓋車身全貌之照片,檢舉人勢必至少距離車輛約4至5公尺,復觀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採證照片上所顯示之拍攝時間,可知檢舉人僅花3秒鐘就行走約12至14公尺拍攝車頭及車尾兩張照片,實非正常人所能達成,上訴人合理懷疑檢舉人造假相片。
㈢本件違規事實發生路段之中間線屬於「單黃虛線」,車輛應
可進行慢速「迴轉」,本人於108年2月23日有此舉動,惟無影片可佐證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本院查:
㈠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
規行為,原審業據舉發單綜合查詢、郵件查詢、舉發機關108年4月1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31887號函、採證照片、郵件查單、被上訴人108年4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786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4-25、29-38頁),並針對上訴人指摘原處分之作成證據不足,應請舉發機關提出完整影片或連續秒數之照片以證明系爭車輛並無移動云云,於原判決詳細論斷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應予廢棄及原處分應予以撤
銷,然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提出在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原判決第2頁、第4頁),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