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0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苑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苑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載「本應注意」後方應補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第七行所載「行經該處」應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道之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仍逕自保定一街向上開路口行走,穿越路口之民安路而欲過至對面之『百年皇宮』社區,因」。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參下開論述)。
三、⑴訊據被告羅苑菻於109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並沒有撞到告訴人,伊當時真的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同日偵訊最後訊問時自行改稱「我有撞到告訴人,因為我後照鏡已經有撞到了」云云,是可見其於同期日之訊問,前後供詞竟有偌大之不符,其之供詞殊難憑採。更況,被告於警詢自行供承「…對方行人謝 葉雪珍 在我行駛到民安路與保定一街口時,在我的前方,因為要調整小孩的安全帽,一抬頭時就撞上對方」、「我的左側車身撞到對方」等語,可見被告確有撞擊告訴人之事實,其上開辯詞無足採信,至檢察官於上開偵訊詢問被告為何供詞與警詢供詞不同,被告辯稱「當天我確實有這樣講(即其未撞到告訴人),我一開始有跟警察說我想不起來,但警察硬要我想起來」云云,亦無足憑。復查,告訴人於車禍後即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住院、手術,而受有左足一至四蹠骨骨折、左足三五近端腳趾骨折、前額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認定最後一項傷害)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就此而觀,被告顯然有直接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該等匪輕之傷害,甚為明確,非僅如此,被告於偵訊最後雖稱其僅機車照後鏡撞到告訴人,然依告訴人之傷勢,顯然亦非事實。是以,被告飾詞否認撞擊告訴人,尤無可採。⑵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案發時正在調整小孩的安全帽,一抬頭時就撞上告訴人,則其顯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顯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違反上開各規定甚明,而有過失。⑶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現場照片可見案發地點附近之民安路與忠二路交岔路口劃設有斑馬線,而該處斑馬線距離案發之民安路與保定一街交岔路口之距離僅約37公尺左右,有Google實景圖附卷可稽,告訴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之範圍內任意穿越馬路,違反上開規定,自屬與有過失,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完全未認定其之與有過失,自有未合。
四、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匪輕、被告於犯後飾詞卸責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07號被告羅苑菻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苑菻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街名)往忠二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8分許,行經民安路與保定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謝葉雪珍 行經該處而發生碰撞,致謝葉雪珍因而受有左足一至四蹠骨骨折、左足三五近端腳趾骨折之傷害。羅苑菻肇事後親自報案,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謝葉雪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羅苑菻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謝葉雪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 黃翊宸 及李珈瑄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