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0日清晨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延平路口,騎乘機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兩段式左轉,因此違規行為為在場執勤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攔停稽查並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舉發通知單上並記載本件應到案日期為98年4月6日,應到案處所則係中壢監理站,前開舉發通知單復交予在場之異議人親自簽收。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異議人因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未自行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即於99年1月13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非故意不繳罰鍰,亦未拒收罰單,實係為警攔查當時承辦警員允諾不罰,事後亦未收到任何繳款通知單,乃監理站裁決前未寄送繳款通知單,或係郵差送達有誤未予寄送,竟因此受裁罰罰鍰最高額1,800元,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分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而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人員,於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時,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1,800元。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有於前揭時地,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因此違規行為,為在場執勤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攔查,警員在舉發通知單明確記載異議人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4月6日,應到案處所為中壢監理站而後掣單舉發,交付在場之異議人本人親自收受,異議人並在該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乙欄簽名確認事實,亦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頁背面),是異議人確有前揭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以及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且足認舉發警員填單舉發通知單後,該舉發通知單經在場之異議人簽名收受,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堪認舉發警員當場舉發之程式係屬合法有效。
(二)異議意旨稱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查,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舉發警員有何允諾不罰、異議人有何等拒收舉發通知單等情,反係舉發警員依法掣製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承辦警員掣單當場即親自收受,並於該舉發通知單上親自簽名確認無誤,已如前述。是該舉發通知單既經異議人簽名收受,異議人即已明確知悉有此違規行為而應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舉發單位交付該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簽名收受亦已完成通知程式,異議人因此事後亦得向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查詢或為後續之處理而非置之不理。乃異議人捨此不為,竟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未繳納罰鍰亦未提出申訴,自應依法受不利益,尚難謂有何可歸責於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甚且郵政機關之事由,異議人所辯前情,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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