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1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D566319號)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於98年10月6日所為98年度交聲字第212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262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月13日11時4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週邊處,為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在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40公分)」之違規行為,並以北市交停字第1AD5663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覆結果仍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8年5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有「在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40公分)」之行為,裁處罰鍰900元,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本件裁決書,至同年6月1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停車並未超出路邊40公分,且未妨礙交通,車輛均可快速通過,原舉發單位所為之處分顯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於98年1月13日11時47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週邊處之事實,業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5663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2月14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0377300號函各1份及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
(二)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所以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緊靠路面邊緣停車,其立法意旨當在規範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佔用太多道路路面,以保持道路暢通,不致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例如因汽車停放而使消防車無法進入),故而規定停放汽車應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以內。本件觀諸卷附舉發照片及舉發現場圖所示,自前揭地點道路旁之地下水道孔蓋之最內側起算至系爭車輛輪胎外緣,經過現場丈量結果,事實距離為107公分,足堪認定異議人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顯然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以上甚為明確,是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未超過路邊40公分云云即無可採。再者,依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沿同路段路緣停放於其後方之白色汽車相較下,系爭車輛明顯佔據該路段巷道大部分面積,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則豈非所有違規人均可主張路面尚可供車輛通行而無礙行人及交通,即無違規可言?是異議人辯稱未妨礙交通,原處分不當云云,要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不緊靠路面邊緣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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