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91號、99年度偵字第5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2人「租售」DVD光碟給不特定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2人「出租」DVD光碟給不特定人,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擅自重製及以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均係出於同一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又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罪處斷。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本件被告2人雖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然渠等原係長期經合法授權重製、出租,此次甫合約到期,在未續約前,基於店內會員需求壓力,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告訴人諒解,此有卷附照片一幀、名片1紙、發票33張、和解書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件可稽,渠等犯罪動機及惡性並非重大,若均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之取得諒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乙○○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一對三光碟燒錄器│2台│├──┼──────────────┼────┤│2│空白光碟片│52片│├──┼──────────────┼────┤│3│燒錄器電源線│2條│├──┼──────────────┼────┤│4│盜版母帶光碟│2片│├──┼──────────────┼────┤│5│重製錄盜版光碟│8片│├──┼──────────────┼────┤│6│客戶資料紀錄簿│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