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8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獨自攜帶全長約61公分、刀刃長約20公分而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另案扣押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案件),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國姓高幹91號低2-低4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電線桿,以上開破壞剪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長約465公尺,重約121公斤),得手後,旋即在路旁將竊得之電纜線去皮。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乙○○再將上開電纜線運往彰化市○○街○○○號太一企業社,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8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淑美 ,所得款項5,400元則悉數花用殆盡。因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國姓服務所線路裝修員甲○○察覺電纜線失竊,因而報警詢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淑美、被害人即臺電公司之南投區營業處國姓服務所線路裝修員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臺灣電力公司外線設計圖、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報緝公函、證明單、被竊設備報告單,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持之行竊的破壞剪1把,長約61公分、刀刃長約20公分,整把均為鐵製,可供剪斷電線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屬實,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疑,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一再竊取他人物品,顯然缺乏自食其力賺取金錢並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民眾工作、生活諸多不便,且經通緝始歸案接受審理,難以輕縱,然被告已因於96年8月間多次認竊取電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揭被告犯案之時間相近,自應一同將上開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於本案一併考量,則上開量刑,對被告這一連串竊取電線之行,已有所評價,因此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及其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把,既經扣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3號乙案中,且為沒收之宣告,業經被告供認屬實,復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考,為避免將來執行之重複,浪費司法資源,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