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被告宜利印設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玖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應給付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應給付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應給付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城公司),
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1日,邀同訴外人 黃南禎 、 王淑絹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及1,00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10年5月20曰及10
8年9月21日。詎料皇城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等僅清償部份本金及至107年10月20日及107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後,即不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共計1,228萬6,6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皇城公司等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皇城公司返還欠款,由該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
㈡被告簽發以皇城公司為受款人,金額共計185萬8,537元之
4張支票交付該公司提示後均遭退票如下:
1、被告於107年12月23日,簽發面額59萬0,578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埔墘分行之支票於皇城公司,經皇城公司於同月24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
2、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簽發面額60萬4,567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埔墘分行之支票於皇城公司,經皇城公司於108年1月2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
3、被告於108年3月5日,簽發面額23萬9,720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埔墘分行之支票於皇城公司,經皇城公司於同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
4、被告於108年4月11日,簽發面額42萬3,672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埔墘分行之支票於皇城公司,經皇城公司於同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
㈢皇城公司怠於向被告追索上開票款,顯已怠於行使其票據權
利;是原告為保全對皇城公司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皇城公司對被告之票據權利,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票據法第133條、民法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皇城公司有1,228萬6,697元本息之債權未獲清償,已提出有本票(見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96
2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15頁原證1)、借據(見簡易庭卷第17頁原證2)、授信約定書(見簡易庭卷第19-24頁原證3)等影本為證,又皇城公司對被告有如主文所示之票據債權,亦已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為憑(見簡易庭卷第27-3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四、原告基於票據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