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子傑
楊維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子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製甩棍壹支沒收之。
楊維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魏子傑與楊維弘均從事房屋仲介業,彼此間素有嫌隙。緣魏子傑於民國108年3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其所居住社區之管理員櫃檯前,適楊維弘亦至上述櫃檯交付不詳物品與保全人員,魏子傑與楊維弘交談後發生口角,魏子傑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佯裝要離開櫃臺時,轉身自腰際抽出其所有之鐵製甩棍
1支,接續朝楊維弘頭部附近揮擊3下,並朝楊維弘下腹部附近揮擊1下,致楊維弘受有右手大拇指、左前臂及左小腿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楊維弘遭毆打後心有不甘,乃先以左手抓住魏子傑所持甩棍,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拳陸續朝魏子傑頭部毆擊2次,復以右手勒住魏子傑脖子,使魏子傑受有左頭皮挫傷併瘀青、臉部多處挫傷、左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楊維弘報警,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查扣上開鐵製甩棍1支,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魏子傑、楊維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審易1913號卷第7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魏子傑、楊維弘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互毆之情形, 然渠 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魏子傑辯稱:我覺得我的行為算是正當防衛,當天我是先在電梯遇到楊維弘,楊維弘恐嚇我,因我在2樓大廳請楊維弘離開,楊維弘不從,所以我拿甩棍打楊維弘云云;被告楊維弘辯稱:我當時是退無可退才還擊,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被告魏子傑於上揭時、地,見被告楊維弘自外進入社區並站
立於櫃檯前方,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被告魏子傑於佯裝要離開櫃臺時,旋轉身自腰際抽出伸縮甩棍朝被告楊維弘頭部附近揮擊3下,並有朝被告楊維弘腹部附近揮擊1下,致被告楊維弘受有右手大拇指、左前臂及左小腿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楊維弘遭毆打後,乃先以左手抓住被告魏子傑所持甩棍,以右拳朝被告魏子傑頭部毆擊2次,復以右手勒住被告魏子傑脖子,使被告魏子傑受有左頭皮挫傷併瘀青、臉部多處挫傷、左手挫傷及擦傷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保全 陳家寧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0559號卷第159至160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無訛(易1014號卷第47至48頁),且有臺安醫院108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10559號卷第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8年3月
6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10559號卷第23頁)附卷可稽,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均辯稱渠等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云云,然刑法第23
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魏子傑係與被告楊維弘口角後,佯裝欲離開櫃檯時,迅速自腰際抽出甩棍毆打被告楊維弘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魏子傑於案發當時並未受何不法侵害,且可隨時離開現場,然仍主動趁被告楊維弘不備之際以甩棍歐擊被告楊維弘甚明,可認被告魏子傑於案發時主觀上確有傷害之犯意,是被告魏子傑所為顯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其上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又被告楊維弘遭被告魏子傑以甩棍毆擊後,以左手抓住魏子傑甩棍,再以右拳朝被告魏子傑頭部歐擊2次,復以右手勒住被告楊維弘脖子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楊維弘於握住甩棍後,原可止息衝突並離去現場,然被告楊維弘捨此不為,進而朝被告魏子傑追打,次數並達2次,足徵被告楊維弘明知被告魏子傑已無攻擊能力,並有後退趨避之反應,竟仍趨前毆擊、勒住被告魏子傑脖子甚明,則於被告楊維弘已抓住甩棍之後,被告魏子傑所為不法侵害已經終止,而屬於過去不法侵害,被告楊維弘此時猶對於被告魏子傑為數次毆擊、追打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需對「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楊維弘辯稱其是正當防衛云云,容有誤會,亦未可採。至被告楊維弘另辯稱:當時我退無可退方出手,我是揮拳去搶甩棍云云,惟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被告楊維弘握住甩棍之時已離櫃檯一段距離,此有現場監視器截圖C附卷可查(易1014號卷第57頁),被告楊維弘第1次出拳攻擊被告魏子傑時離櫃檯更遠,第二次出拳攻擊時已靠近信箱處等情,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附圖2、附圖3各1紙存卷可查(易1014號卷第51、52頁),可徵被告楊維弘於控制甩棍後,背後已無阻礙,原可自由離去,然被告楊維弘仍追打被告魏子傑,是被告楊維弘並非無其他可避免衝突發生之方法,然仍執意出手追打被告魏子傑,所為顯係基於傷害犯意,而非基於正當防衛。而被告楊維弘所謂揮拳係為搶甩棍云云,實與上開追打情形迥異,蓋被告楊維弘如意在搶奪甩棍,應係針對被告魏子傑右手所持甩棍拿取,實無朝被告魏子傑頭部追打之必要,是被告楊維弘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魏子傑、楊維弘均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
攻擊對方,所為均不符合刑法第23條之要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魏子傑、楊維弘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本案被告犯罪時刑法第277條尚未修正生效,檢察官亦以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且法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則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程序且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判決,其法院組織均無違法之處。是縱令本案係在刑法修正後繫屬於本院,仍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意見亦同此結論)。
二、被告魏子傑、楊維弘之彼此間多次傷害舉動,均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皆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子傑僅因細故,即與被告楊維弘發生口角,復蓄意以甩棍攻擊被告楊維弘頭部,足見其作風剽悍,惡性非輕,且其所持甩棍為鐵製長條型武器,質地堅硬,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非小,參以被告魏子傑於本院審理中仍一再陳稱係對方恐嚇在先云云,顯見被告魏子傑將衝突發生起因均歸咎於被告楊維弘,全未反省己身持武器攻擊他人之過錯,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楊維弘雖係因被告楊維弘先動手而反擊、追打被告魏子傑,然所為究非正當防衛,且自稱係為搶甩棍而揮拳乙節,要與客觀情形迥異,可認被告楊維弘亦不能坦然面對自己所為,犯後態度非佳,並參酌2人所受傷勢均非重,被告魏子傑曾有傷害、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楊維弘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良好,併衡以被告魏子傑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仲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尚須扶養母親、養父母;被告楊維弘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仲介,年收入約130萬元,未婚,現自己獨居,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鐵製甩棍1支,為被告魏子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子傑供承在案(偵10559號卷第7至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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