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7號原告 侯國志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C019486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主 許雅琴 所有之A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5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道60公里南下路段,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為122公里,超速62公里」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湖內分隊警員 蔡東凱 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C0194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車主不服舉發,於108年12月9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於109年1月20日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970135000號函查復略以:「本案依陳述單內容再次檢視採證影像,該路段最高時速60公里,另距該車違規地點(阿蓮區台19甲省道60公里處,南向車道)約210公尺○○○區○○路○○○號對面電桿)設有活動告示牌。該車行經設置雷達測速儀地點行車速度122公里,逾規定最高時速62公里違規屬實,員警依上開規定舉發尚無違誤」等語。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8,000元整,記違規點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設置的警告警示標誌,位在離白線286公分的電線杆上,當時電線杆前停一輛自小客車,而原告車輛底盤較低,加上警告標誌太小,難以看見等語。原告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15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道60公里南下路段,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為122公里,超速62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湖內分隊警員蔡東凱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此有湖內分局109年1月20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970135000號函、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相對位置示意圖及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員警設置的警告警示標誌,位在離白線286公分的電線杆上,當時電線杆前停一輛自小客車,而原告車輛底盤較低,加上警告標誌太小,難以看見云云。惟觀諸舉發員警檢附之採證照片可見: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紅框三角形警告標示)係設置於○○區○○路○○○號對面電桿,其與違規地點(台19甲省道60公里處南向)之距離約為210公尺,字體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雖有停放自小客車,惟該標誌距離自小客車最高處約有30-40公分之高差,並未受車體之遮蔽而阻擋駕駛人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本件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三)次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其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型號RS-V3、器號RS-1237、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檢定日期為108年10月22日、有效期限至109年10月31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5:32:49、限速:
60km/h、車速:122km/h、主機:RS-1237、證號:M0GA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違規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35、3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43頁)、湖內分局109年1月20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970135000號函(參本院卷第45-46頁)、彩色違規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47頁)、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參本院卷第48頁)、相對位置示意圖(參本院卷第51、53、55頁)、車主108年12月9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57頁)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4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再依同規則第93條規定略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15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道60公里南下路段,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為122公里,超速62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湖內分隊警員蔡東凱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此有湖內分局109年1月20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9701350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本案依陳述單內容再次檢視採證影像,該路段最高時速60公里,另距該車違規地點○○○區○○○○○道60公里處,南向車道)約210公尺○○○區○○路○○○號對面電桿)設有活動告示牌。該車行經設置雷達測速儀地點行車速度122公里,逾規定最高時速62公里違規屬實,員警依上開規定舉發尚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45-46頁),並有彩色違規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47頁)、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參本院卷第48頁)、相對位置示意圖(參本院卷第51、53、55頁)等件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員警設置的警告警示標誌,位在離白線286公分的電線杆上,當時電線杆前停一輛自小客車,而原告車輛底盤較低,加上警告標誌太小,難以看見云云。惟觀諸舉發員警檢附之卷附「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參本院卷第48頁)及相對位置示意圖(參本院卷第51、53、55頁)清晰可見: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紅框三角形警告標示)係設置於○○區○○路○○○號對面電桿,其與違規地點(台19甲省道60公里處南向)之距離約為210公尺,字體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雖有停放自小客車,惟該標誌距離自小客車最高處約有30-40公分之高差,並未受車體之遮蔽而阻擋駕駛人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顯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本件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次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其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型號RS-V3、器號RS-1237、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檢定日期為108年10月22日、有效期限至109年10月31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參本院卷第49頁)。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5:32:49、限速:60km/h、車速:122km/h、主機:RS-1237、證號:M0GA0000000等數據(參本院卷第39頁),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於本件違規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超速62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則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