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志公設辯護人唐禎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7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163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文志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7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與康定路口處,敲擊交通部臺灣鐵路局(下稱臺鐵局)所有之萬華站站名牌,致該名牌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局。
二、案經臺鐵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2月7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臺
北市○○區○○○道與康定路口處,敲擊臺鐵局所有之萬華站站名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那只是壓克力壞掉而已,黏上去就可以了;辯護人則為其辯護陳稱:萬華站站名牌僅「車」與「站」二字有些微破裂,不影響該車站名牌之辨識功能,且並無證據證明該車站名牌夜間照明功能完全喪失,亦無其他全部或一部效用喪失之情形,自不得認定構成毀損犯行云云。
㈡被告確曾於108年2月7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臺北市○○
區○○○道與康定路口處,敲擊臺鐵局所有之萬華站站名牌,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9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臺鐵局○○○○段○○站○○ 李宏洲 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反面),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8至12頁、第54頁)及監視錄影光碟1張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車站站牌之面板設計是否美觀、清晰足以辨識所在地,為是否堪用之重要因素,如敲打車站站牌,致其面板有所凹陷,或使站牌面板內之燈具無法照明,需以特殊方式修復面板及燈具後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能恢復特定效用,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本件萬華車站站牌經被告敲打後,站牌之白色字體塑膠板及內部燈具破裂,深藍色不鏽鋼板凹陷,終致無法完整呈現「Station」字樣等情,業據臺鐵局○○○○段○○站○○李宏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140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再觀諸告訴人提供之修繕萬華車站站牌估價單之修繕項目包括:不鏽鋼立式站名牌、雷射壓克力字、烤漆、LED日光燈等(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足認原萬華車站站牌之美觀、辨識地點之效用,顯然已因被告之敲打行為而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已該當於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致令不堪用,尚不因該車站站牌事後有無修復可能性而解免被告之刑責。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萬華車站站牌僅係部分字體有些微破裂,不影響車牌辨識,而不構成毀損犯行云云,洵不可採。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毀損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11月23日凌晨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持六角扳手1支拆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用電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該案審理中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亞東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於107年8月1日對被告進行會談後,認:被告於案發前已有精神科病史,診斷為「○○○○○」,於會談時之行為反應及陳述,顯示被告明顯受妄想症狀所干擾,被告於本案中之行為顯示被告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的偏頗,故推定被告於案發時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因精神症狀不穩定,對於行為之後果及相對責任之認識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達顯著降低之情形一節,此有上開亞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4頁)。本院認被告於本院歷次開庭中均供稱:我當天是要調查「寶可夢」的星辰、因為星辰所以我去打這個站牌;我要調查「寶可夢」遊戲,為何給我偷拍,請向「寶可夢」求償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7、135頁),其精神狀態與前揭案件鑑定時鑑定人所記載之被告精神病史相同,故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案發時,亦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108年
6月6日至亞東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固認定:「被告於10
8年2月10日為另案竊盜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該份鑑定報告亦記載:「此次鑑定中王員之配合程度不佳,其於鑑定過程中表現之症狀及智力測驗結果應低於其真實能力」等語,是尚難逕以該次精神鑑定報告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情緒不好,
即恣意損壞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綁鋼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本案物品遭毀損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於102年9月12日至亞東醫院精神科初診,就診過程中之病例呈現被告有○○○狀,認為自己身邊出現一些奇怪的事情,自己的事情會被別人知道,自己被「寶可夢」害、被設計,有美國人在研究自己,經診斷為「○○○○○」,無病識感,持續追蹤至105年2月後即未再返診,被告亦自稱未在其他醫療院所就醫等節,此有上開107年8月1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可知被告係一「○○○○○」之患者,其情緒及行為明顯受「○○○○」影響,且病識感不佳,並未規律、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以穩定病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另案竊盜案件中(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2號),認其有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導致其犯罪行為再度出現之可能性甚高,而依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故本案不再重複諭知施以監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怡君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