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12、15之犯罪日期欄分別誤載為「106.10.30」、「106.03.07」、「107.02.0
1」,應予分別更正為「106年10月30日23時起至同年月31日17時止之不詳時間」、「107.02.01」、「107.01.16」;如附表編號2、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誤載為「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0034號、第10301號」,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0034號、第1030
3號」;如附表編號10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誤載為「107年度訴字第426號」,應予更正為「107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
9號、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業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宣告刑,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宣告刑,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宣告刑,則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又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4至7、10、21至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08年6月6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各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1、7至10、16、20至23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