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參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4行「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應補充為「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欄第16行至第17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總重0.0375公克)」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總重0.0375公克)及吸食器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100年11月15日」應更正為「100年11月9日」,同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合計0.037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5478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