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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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進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3號、106年度偵字第106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
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逸如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簡進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簡進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時後不久,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7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汕尾海邊附近,以新臺幣50
0元之代價,向 蔣宜成 (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889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年訴字151號審理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33公克,含包裝袋1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與田厝路口附近予以攔查,在其身上扣得上開購買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
3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應論以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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