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弘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弘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弘毅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王弘毅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兼衡受刑人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犯罪時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轉讓第│有期徒刑3│104年8月31│本院105年│106年2月23│本院105年│106年7月27│編號1至2所│││三級毒│月,如易科│日│度訴字第│日│度訴字第│日│示之罪曾經│││品│罰金,以新││324、367號││324、367號││本院105年││││臺幣1,000││││││度訴字第32││││元折算1日││││││4、367號判│├─┼───┼─────┼─────┤││││決定應執行││2│轉讓第│有期徒刑3│104年9月12│││││有期徒刑4│││三級毒│月,如易科│日│││││月,如易科│││品│罰金,以新││││││罰金,以新││││臺幣1,000││││││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3│持有第│有期徒刑3│106年3月28│本院106年│106年7月28│本院106年│106年8月22│編號3至4所│││一級毒│月,如易科│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示之罪曾經│││品│罰金,以新││2255號││2255號││本院106年││││臺幣1,000││││││度簡字第22││││元折算1日││││││55號判決定│├─┼───┼─────┼─────┤││││徒刑5月,││4│施用第│有期徒刑3│106年3月30│││││如易科罰金│││二級毒│月,如易科│日│││││,以新臺幣│││品│罰金,以新││││││1,000元折││││臺幣1,000││││││算1日││││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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