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於網咖店認識店員甲○○,二人於104年4月23日相約出遊,出遊期間,乙○○因從旁觀看甲○○於ATM提款機以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提款卡)提款,而獲悉甲○○華南提款卡之密碼。乙○○並以介紹新工作,須甲○○提供匯入薪資之帳戶為由,而取得甲○○所交付之華南提款卡,詎乙○○因缺錢花用,為達到提款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將所持有之華南提款卡據為己有。復明知未徵得甲○○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提領該提款卡內之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康莊郵局(中華郵政78支局)之自動提款機前,以輸入密碼提領現金之方式,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乙○○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因甲○○發覺存款遭盜領,報警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偵緝字卷第36至3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頁)、電子地圖系統表(見警卷第12頁)、告訴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5至1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
4月1日營清字第1050016328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見偵緝字卷第86至9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即屬該當。查被告初因匯薪資之故而合法占有甲○○之華南提款卡,其後未歸還,復持以提款,是其主觀上顯有排除原所有權人權利之不法意圖並據為己有之意思,業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將華南提款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就提領10,000元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按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上開兩行為,有部分重合,且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而侵害數不同法益,應僅成立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罪論,起訴書認應成立數罪併罰,容有未合。另起訴書固認被告取得甲○○華南提款卡之犯行係犯竊盜罪,固有未恰,惟竊盜罪與侵占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換言之,此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
3號判決同此意旨),而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6頁),無礙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前因妨害家庭、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共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3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卻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之提款卡據為己有,並利用ATM提領提款卡內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提領之10,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華南提款卡1張核屬甲○○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3
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