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侵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女之父)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女之母)被告 王國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6年度侵訴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判決書關於原告(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名籍詳卷)、原告法定代理人(代號: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B)之姓名,依上開規定,分別以代號稱之,其詳細身分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腳踏車店內,自原告身後以雙手環抱並揉捏原告胸部,復以其右手抓住原告之左手腕,將原告之手掌隔著褲子強按在被告生殖器上,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心靈受創,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乙情,有該判決書可憑,原告主張援用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核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不法行為已然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原告主張其精神因而受有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兩造並不相識,原告遭被告強制猥褻時,年僅12歲,被告所為對原告之人格發展產生相當影響。又原告現就讀國中二年級、與父母親、哥哥、爺爺、奶奶同住,名下無財產,被告自稱國小肄業、以廟公為業、每月薪水約6,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關係、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對原告猥褻之情節,暨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
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適當,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僅係屬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表示,至其敗訴部分,則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葉逸如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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