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再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再傳於民國106年6月13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口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雄峰路口,不慎撞擊在路口停等紅燈由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13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林再傳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再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8頁,審交易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警卷第4至5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8、14至18、21至25、31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警卷第1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到場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有被告之106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份可佐,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撞及他人車輛致人受傷,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101年間,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足見被告未能徹底反省警惕、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為本件同類之罪,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審交易卷第16頁),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照顧中風之配偶之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15至16頁),並參酌檢察官表示請予從輕量刑之意見(審交易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