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49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衛星導航機壹台、太陽眼鏡壹副、鑰匙壹串及MP3音響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彥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7日上午5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見 洪博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使用上開螺絲起子轉開該小客車右前車門之門鎖進入車內,竊取車內洪博一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衛星導航機1台、太陽眼鏡1副、鑰匙1串及MP3音響1部【共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洪博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後採集該車右前車門鎖孔處之指紋送驗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7頁、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4頁、第54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博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3日刑紋字第1050045457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6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惟被告既係以該螺絲起子轉開該小客車之門鎖而進入車內行竊,堪認該螺絲起子質地應屬堅硬,且據一般經驗法則螺絲起子大多為金屬材質,構造上應為鈍狀或尖狀,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衛星導航機1台、太陽眼鏡1副、鑰匙1串及MP3音響1部等物,均已丟棄乙節,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且被告事後亦未賠償予被害人,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係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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