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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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02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8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以被告有中度精神分裂症,智力理解有問題,而認為被告無主觀犯意,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為由,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一)觀諸被告於原審應答內容,非但反覆不一,同一問題之回答甚至有前後相互矛盾,則被告是否能充分理解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本院所提之問題,並針對問題完整回答,即非無疑,是實難單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二)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行動電話申辦方便,如有使用門號之需要時,儘可自行開戶,無須費事使用他人名義辦理,此亦當為被告所『明知』,而近來利用人頭電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電話避免檢警查緝,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具相當之『成熟智力』,對此應知之甚詳,且在無相當信任關係下,以自己名義申辦電話給他人使用,此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已可判斷取得門號者欲以之隱匿其不法犯罪之真實身份,且被告既無正當之理由,而收取一千元之代價交付身分證資料任由他人辦理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應已預見該門號將被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認被告具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名義辦理之門號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惟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疾病,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於原審直接審理訊問結果,發覺被告反應較常人慢,常對問題無法正確理解,時有答非所問情事,諸如:「(問:妳如何知道 蔡文豪 他們母子辦理很多手機?)他們都到處亂跑。」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足見被告所患精神分裂疾病已影響被告思考能力與價值判斷,實難以「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理解能力來衡量被告,自無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而認定被告可預見蔡文豪將該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係供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詐欺未必故意等情(見原判決理由四之㈢、㈣)。此外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核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換言之,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遽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