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2至6之偵查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均應分別更正為「98年度偵字第15708號、第15916號、第16829號」、「99年3月8日」;編號
6之罪名應更正為「贓物」),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後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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