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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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317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陳哲彥 兼送達代收人相對人太空艙旅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松 相對人 方素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8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80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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