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詹益慈
張友達 謝逢泰 劉文凱 李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廢棄改判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657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