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儀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包裝袋1只,經送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有明定。而上開條文均為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毀之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上開案件,經聲請人為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而扣案之包裝袋1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刮取殘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書在卷足憑,衡酌該包裝袋所附著之毒品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袋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自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違禁物,則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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