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即其妻 蔡陳秀美 和解,請求判處輕刑等語提起上訴。
二、按原審判決以被告傷害告訴人而量處其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於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上重大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妥,上訴意旨,即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並改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即上訴人前曾犯違反漁業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量處其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明,是被告於本案雖與告訴人和解,然仍不符緩刑之要件,併此述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