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因自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擬返回瑞興國宅之工寮休息,而於途經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之「齋明寺」內齋明古道通往三元一街下方水塔旁,因發現有桃園縣○○鎮○○○○○路燈電纜銅線二十小綑(重約四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旋徒手竊取電纜銅線二十小綑並將電纜銅線剝皮後欲持往他處變賣,適為「齋明寺」志工 游日昇 發現後立即報案,隨即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趕赴現場之警員在「齋明寺」內齋明古道通往三元一街下方水塔旁逮獲乙○○,並扣得上開乙○○竊取得手之電纜銅線二十小綑,及與本案無關之斜口鉗一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未經徵得所有權人即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同意即徒手拿取電纜銅線二十小綑並剝皮等情,惟辯稱:伊僅拿取別人偷剩下的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建設課人員甲○○及目擊證人游日昇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蒐證相片六張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乙○○自承未經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拿取電纜銅線二十小綑並予以剝皮等情,上開行為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為電纜銅線、且已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及其並未完全供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斜口鉗一支,無從證明與被告乙○○犯本案竊盜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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