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86號聲請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9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及債務人乙○○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9月19日起至134年9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而相對人、債務人乙○○於94年9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44萬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7年,利息則自撥款日起按聲請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計付,還款方式則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債務人自95年5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現尚欠本金406,851元,及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未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繳款往來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及債務人乙○○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9月2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乙○○,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