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8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與告訴人即被告丙○○為堂兄弟關係,並為同住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巷○○弄之鄰居。甲○○於民國94年11月11日下午6時,因不滿丙○○未提供其印章及身分證辦理土地過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旁,徒手毆打丙○○,丙○○乃立即逃至 蘇正和 所經營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之機車行內,甲○○自後追趕至該機車行而為蘇正和阻止,甲○○乃暫罷手離去。丙○○因不滿其遭甲○○毆打,乃返家告知其子乙○○,被告乙○○遂持扁擔與被告丙○○前往告訴人甲○○家中理論,惟其扁擔為蘇正和所搶下。甲○○見乙○○、丙○○前來理論,雙方復一言不合,甲○○承前開之傷害接續犯意,丙○○、乙○○則共同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聯絡,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巷○○弄○號處,互相徒手毆打對方,致甲○○受有左臉頰擦傷約0.3公分、左頸挫傷約2×2公分、後背多處擦傷各約4×3公分、10×0.3公分、2×2公分、前胸擦傷約2×1公分、腹部表淺擦傷、右上臂擦傷各約1公分及1×1公分、右拇指擦傷約0.3公分、右膝擦傷約2×1公分、左膝挫傷約3×2公分、右大腳趾擦傷約
0.8公分等傷害;丙○○受有右肩胛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膝5×5公分、左膝4×4公分、左肘3×3公分、左小腿5×5公分、右大腳趾2公分之傷害(乙○○受傷部分未據其提出告訴),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3人所涉傷害犯行,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即被告甲○○撤回對被告丙○○、乙○○之傷害告訴,告訴人即被告丙○○亦撤回其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劉兆菊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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