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得為抵銷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非事實,相對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並非真正,該買賣合約書全係由賣方 邱宗特 親筆書寫,相對人擅自在合約書末加上「另外甲○○承諾給乙○○貳拾伍萬元作為...」之筆跡與邱宗特之筆跡明顯不符,此處印章亦與抗告人在簽約時所蓋用之印章不符,且相對人前後寄給抗告人兩封存證信函,其內容原稱抗告人「口頭承諾」付相對人房屋仲介費25萬元,嗣改稱「買賣契約書上承諾」,即可知上述文句乃相對人所偽造,又依買賣合約書所載,相對人明明是見證人,怎可能變成仲介,況總價730萬之房屋,買方要付25萬元的酬庸是非常不合市場行情的事,抗告人不可能簽下這麼離譜的合約,是相對人請求裁定停止之原因並非事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7年2月26日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493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951號),相對人即於97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6988號),並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據,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尚無不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因並非事實云云,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且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林欣蓉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