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受刑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0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2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2年10月6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5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同年6月19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三)乙○○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5年8月9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在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10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前查獲,乙○○主動由口袋交付海洛因1包毛重0.19公克(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