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5016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5年度撤緩字第95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甲○○曾於民國94年7月27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以94年度家護字第1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應依同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自結婚後至今,被告即有實施不法侵害予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生活恐懼不安,於本院發出保護令後亦然,顯然漠視國家欲促進其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及其實施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