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85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鄭明輝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5,451元,及其中298,400元自民國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改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30萬元,可動用額度30萬元,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5日起至92年11月25日止,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且貸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8條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綜合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5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據綜合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前開契約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綜合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龔柏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