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ONGTAUSZU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林祐增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FONGTAUSZU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FONGTAUSZ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羈押3月。
三、被告經本次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本案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龐大,責任非輕,衡情面對重罪有趨吉避凶及逃亡心態,且被告為美國籍人士,在臺灣地區沒有固定之住居所,來臺申請之簽證僅為短期商務訪問簽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未審理終結,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再衡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司法權有效之行使,認無從以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故裁定自
110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