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台菱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元 相對人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萬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桃院祥字第108年度司執字第29447號函、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即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執全字第
75號、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108年度司執字56955號、108年度存字第250號等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主張本非無據;且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有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應認訴訟已終結。
㈡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通知相對人
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業已於民國109年9月1日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12號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1月25日南院武文字第1100000204號函在卷可稽。
㈢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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