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ONGTAUSZU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林祐增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FONGTAUSZU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FONGTAUSZU(中文名: 馮思濤 )知悉大麻、安非他命均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皆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前某日(美西時間),在美國某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安非他命之物質而持有之,並於109年7月21日凌晨0時45分許(美西時間),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國際機場,將藏放上開物品之行李箱辦理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班機號碼CI-007之班機旅客行李託運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搭乘上開班機從洛杉磯國際機場起飛,於臺灣時間109年7月22日上午5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機後旋即至行李轉盤領取上開行李箱,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進口入境我國。嗣當場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FONGTAUSZU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149頁),被告運輸毒品被查獲之過程,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7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090100812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清表、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43頁至第70頁)及航班資訊(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查,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見偵卷第45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分別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成分之物質,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93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麻之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以及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航空行李託帶之方式自美國運輸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之物品至我國境內,既已自美國起運並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其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人員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查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安非他命進口來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請求減刑之事由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其運輸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均係為己施用云云,公訴人及辯護人並均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為被告減刑。然被告運輸之毒品中,僅大麻煙草就多達11包,淨重高達5367.75公克,並本院承辦毒品案件之一般常識及經驗,顯已遠遠超越一般人自行施用毒品所攜帶之數量。更何況依據被告申請來臺簽證之商務請函,陳明被告來臺商務歷程僅15日,縱使計入防疫隔離之14日,被告預計在臺灣地區時間也不過1個月(見偵卷第81頁),時間短暫,其攜帶數量如此龐大之毒品來臺,顯非為自用之目的。被告雖又於審理中辯稱:伊來臺灣之目的係為長久定居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與其申請之短期商務訪問簽證目的不符,亦與其警詢所述來臺目的係為進行訪查等語相矛盾(見偵卷第14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又被告雖提出安非他命處方簽,辯稱其攜帶安非他命是為自己施用云云,惟被告自承此藥品係其母及其弟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復參諸被告提出之處方簽,用藥人記載為:FONGSZUCHEN,並非被告
(見本案卷第157),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見偵卷第367頁),應認被告運輸毒品之目的並非為自己施用。
(二)辯護意旨雖又以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運輸毒品數量龐大,倘若流入市面,將造成我國社會治安嚴重損害,情節非輕,且所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認於降低後之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認過苛之情事,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又辯稱:大麻在美國屬合法藥品,伊不知道大麻在臺灣是毒品,也不知道運輸大麻是嚴重犯罪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有大學之學歷(見偵卷第13頁),且於本院開庭審理期間,能夠以流利中文與法官溝通,並表達自己之意見,依其知識程度及語文能力,當能夠查詢大麻在臺灣地區屬於毒品。況縱使在美國,大麻的合法化也不過是近年之事,且並非美國各州都予以合法化之地位,此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告身處網路資訊可以快速取得之時代,且有臺灣親友、事業合作夥伴之人脈背景,當能輕易查詢大麻在臺灣地區屬於毒品,其無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違法性錯誤,自不得主張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惟其無視我國法規禁令,擅自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境,且運輸之數量龐大,倘若流入市面,將造成社會治安之嚴重破壞,幸而該批毒品甫入國境,即遭查扣,未流入市面造成嚴重危害,被告造成之社會法益侵害已經降低,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等情,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以及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企業負責人,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包裝瓶罐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美國籍人士,在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工作,且本次商務訪查之簽證已經逾期(見偵卷第25頁之簽證),其犯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項│成分│數量│備註│├──┼───┼─────┼────────┼────────┤│1│煙草│含第二級毒│11包(淨重│原扣案物編號1至││││品大麻成分│5367.75公克,驗│11(表單見偵卷第│││││餘淨重5365.69公│45頁,下同)│││││克)││├──┼───┼─────┼────────┼────────┤│2│電子煙│含第二級毒│2支│原扣案物編號27及││││品大麻成分││28│├──┼───┼─────┼────────┼────────┤│3│粉末│含第二級毒│2瓶(合計淨重│原扣案物編號20及││││品大麻成分│2.38公克,驗餘淨│21│││││重2.38公克)││├──┼───┼─────┼────────┼────────┤│4│凝膠│含第二級毒│1只│原扣案物編號22││││品大麻成分│││├──┼───┼─────┼────────┼────────┤│5│綠色黏│含第二級毒│4包│原扣案物編號25-1│││稠物質│品大麻成分││至25-4│├──┼───┼─────┼────────┼────────┤│6│膠囊│含第二級毒│1瓶(含膠囊22顆│原扣案物編號18││││品安非他命│,淨重8.93公克,│││││成分│驗餘淨重8.4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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