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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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3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5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俊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俊愷就其被訴侵占案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張俊愷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世煇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上開機車),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1,000元,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9月止共分15期,以每月20日為1期按月清償,在尚未付清全部價金以前,上開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張俊愷僅能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張俊愷於取得本案機車而尚未全數清償分期價款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9月12日,將上開機車以不詳代價出售與他人,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曾凱義 於偵訊時指訴甚詳,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108年10月14日催告函、繳款明細表、被告之身分證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11月11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99758號函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9年1月31日北監板站字第1090016899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修法理由即載明「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係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竟恣意將該機車出售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所侵占機車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被告變賣,惟未供稱變賣所得之數額,故仍應沒收原物;次查被告侵占上開機車,扣除其已支付之機車貸款共4,738元,剩餘之66,262元(即車價71,000元減去已繳付之4,738元之差額;見偵卷第17頁、第11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