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增列「甲○○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表明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得減輕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係在學學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不諱態
度良好,甚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巫美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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